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銘宗 相對人 張雅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
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相對人於同年9月間獲准來臺團聚。未料相對人屢以家中有事、身體不舒服及尚有負債等由拒絕來臺,並要求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聲請人因相對人已收取聘金、金飾婉拒,嗣於106年2、3月間即無從聯繫,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行蹤,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溫艷珠 到庭證稱:聲請人有娶大陸配偶即相對人,聲請人婚後有委託仲介辦理手續來團聚,但相對人都不肯過來,仲介也有去找相對人要帶他過來,但相對人還是不願意來臺灣,我有聽我兒子說相對人在大陸那邊有欠錢要處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並無結婚登記記事,而相對人雖經核准入境,惟婚後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雲螺戶字第1060000755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398008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婚後並未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