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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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相對人 劉成水 相對人 劉寬熹 相對人 劉文俊 相對人 劉德仁 相對人 劉琥珀 相對人 劉祖明 相對人 劉素月 相對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成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祖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劉玉英 、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連帶負擔千分之十、被告劉成水負擔千分九、被告劉祖明、 劉天賜 連帶負擔千分九;被告劉成水負擔千分之二十八。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劉祖明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劉文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成水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成水、劉文俊、劉寬熹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754元(原第一審繳納140,568元,嗣後於第三審命補繳58,168元)、第二審擴張變更之訴裁判費85,735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即1,988元(計算式:198,754×1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成水負擔千分之九即1,789元(計算式:198,754×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劉祖明負擔千分之九即1,789元(計算式:198,754×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本件未對劉天賜請求),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成水負擔千分之二十八即5,565元(計算式:198,754×28/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擴張變更之訴裁判費85,73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負擔十分之三即25,721元(計算式:85,73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祖明負擔十分之三即25,721元(計算式:85,73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文俊負擔十分之一即8,574元(計算式:85,73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成水負擔25,719元(計算式:85,735-25,721-25,721-8,574)。次查,相對人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成水、劉祖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事件中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每一抗告人可扣減125元,又因原被告劉玉英已死亡,其扣抵額部分由其繼承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繼承,則各抗告人可扣抵計算後之相對人各分擔額,而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差額。至本件相對人其他支出部分,依前開第一至第三審判決均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元(0000-000×6)、相對人劉成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48元(1789+5565+00000-000)、相對人劉祖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85元(1789+00000-000)、相對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21元、相對人劉文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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