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君書記官萬可欣通譯蘇菱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慈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慈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且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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