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吳月春
李吳秀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吳三 房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8,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