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葉惠玲

被告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于庭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要瞭解開庭內容,爰聲請閱覽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判筆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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