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521、2017、3334、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竣午 因遲延分期償還向 黃世賢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保證之債務,黃世賢與 藍尚朋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曾義彩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藍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保時捷牌休旅車搭載黃世賢、曾義彩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於101年
7月27日15至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蕭竣午住處前,由藍尚朋徒手毆打蕭竣午,造成蕭竣午受有小腿、左耳與胸壁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向渠恫嚇稱:準備兄弟輸贏,報警要打死蕭竣午,以後看一次打一次,不讓蕭竣午在計程車行業中生存,要其消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蕭竣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安全。嗣後即於101年9月15日與黃世賢協商1次付清6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黃世賢因蕭竣午協商1次付清
6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後避不見面,認為蕭竣午前妻 蔡碧真 知悉蕭竣午藏身處,與 賴浚涵 、被告曾義彩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浚涵、被告曾義彩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1年7月31日1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分持棒棍敲打蔡碧真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車窗、方向燈、大燈破損、引擎蓋凹陷,後蔡碧真花費5萬餘元將該車修復。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曾義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前計程車排班處載客,對蔡碧真恐嚇稱:「火車仔(即蕭竣午)欠錢不用還喔,再躲起來阿、若是火車仔再不出面還錢,我會再砸妳的車」等語,致蔡碧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曾義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義彩業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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