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祺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大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與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大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傷人,
導致告訴人 黃世昌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世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世昌,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坦稱傷害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黃世昌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得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