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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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有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同事「 佩玲 」需借款急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證人 唐瑋聰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函及所附資料。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報紙三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故於台中市○○○○道附近,將上開郵局帳戶拿給名為「 張雅雯 」的成年女子云云。惟查,上開通聯紀錄報表固能證明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報紙所示辦理「信貸、現金卡」之業者聯絡,然辦理貸款僅須提供工作、信用資料為周知之事實,申貸者焉有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由貸款業者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存摺、提款卡係其姐即證人唐瑋聰取走,然此已為證人唐瑋聰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在卷,其於本院翻異前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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