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9、27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顯示被告游翔宇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均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核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能憑己力賺取所需,卻於凌晨時分在他人店家門口竊取他人擺置之手推車(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800元)及冷氣機(據被害人稱價值約6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生活狀況(自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父親中風)、智識程度(自陳為建築科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