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塘於民國10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鄉○○路○段等待轉彎,但當時車輛太多,等到沒有車輛時已是紅燈,當時伊的車排在第3輛,前2輛已經往前轉彎及迴轉,如果伊當時沒開過去,後面車輛的人一定會說伊沒公德心,就算當時沒有過,再等待幾個紅綠燈也一定能過嗎?而且如果照警員的說法,在綠燈時強過去,若發生車禍應該由誰來負責;且當時警員站的地方不在主道上,根本看不清楚伊是否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東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7月3日警蘭交字第1010011503號函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檢舉發時之錄影光碟,確實可見前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之狀態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闖越路口,從員山路1段左轉至金山東路(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卷內之舉發照片畫面相符,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至舉發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既然當時上開車輛行駛之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其欲左轉至金山東路,亦必待紅燈轉變為綠燈之後,再讓直行車先行,見安全無慮後始得左轉,異議人自不能以一己判斷而否認其違規行為,進而要求免責,其前揭異議理由,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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