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翊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翊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翊慈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欣欣向榮電信聯盟手機店」店長,從事行動電話手機販賣業務已有4年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原起訴書誤載2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欣欣向榮電信聯盟手機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女子拿到店內販售之近九成新之二手行動電話手機(HTC牌DESIRES510型)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係 林紫鈺 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5時0分許至11時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失竊、IMEI:000000000000000),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登記販賣者身分資料,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新機價值9,800元)價格予以收購。
得手後,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盧翊慈嫂嫂 李佳樺 申請,供盧翊慈使用)SIM卡使用至101年1月15日。嗣林紫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紫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盧翊慈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支手機係一名女子來店稱遭其婆婆鎖碼,詢問要如何處理,後又稱要賣掉該支手機,最後其以高出市價一半之價格4,500元向該名女子收購,但因一時疏忽,漏未登記該名女子之資料,但自始該名女子即聲稱該支手機為其所有,其根本不知該支手機係贓物,倘其當時知悉係贓物,又怎敢收購?之後其為測試該支手機有無泡水或其他故障,始會將其所有之手機SIM卡插入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該支HTC牌DESIRES510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林紫鈺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5時0分許至11時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失竊,嗣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某不詳女子持該支手機至被告任職之手機店內販售後,被告以4,500元價格購入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紫鈺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偵3209號卷第4-5、18、23-2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宜蘭地檢署101偵1220號卷第2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43-44、49頁),從而,該支HTC牌DESIRES510型行動電話手機確屬證人林紫鈺失竊之贓物,即屬明確,合先敘明。
㈡、被告盧翊慈雖一再辯稱:如其知悉該支手機係贓物,其根本不會購入,也不會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SIM卡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迄本案購入該支手機時,已從事手機業務約4、5年,其以前在收購中古手機時,會影印出賣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請其在影印之證件空白處簽名、註明日期,但本件沒有影印該名女子之雙證件或請她簽名,因為一開始時其在忙,後來以為該名女子之後會帶其先生或婆婆再來店選購手機,其以為到時再影印證件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查經本院勘驗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除一開始因被告在講手機,該名女子有向店內另名女店員表示欲販售之手機因密碼輸入錯誤,致遭鎖卡外,之後均係由被告與該名女子談論該支手機解碼、或續約申辦另支手機或將該支手機賣出等事宜,並無被告所指忙於他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49頁)。再被告與該名女子並不熟識,並自承僅知係一名自稱嫁至桃園中壢之宜蘭人,被告亦全然未留存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偵320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0-51頁),則被告焉知該名女子定會擇日再來店選購手機?況被告既已從事行動電話手機販售業務長約4、5年之久,深知在收購手機時,必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詳細登記出售手機之序號,而斯時店內復僅該名年籍不詳女子向被告詢問所持手機出售事宜,被告理應能慎重處理收購行動電話手機一事,竟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詳細登記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及所兜售手機型號、序號等資料,亦無要求該名女子簽立相關契約書或切結書並留下聯絡方式以求自保,甚明知該支手機仍有8、9成新,遽然應允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買,在在足見被告在收購當時,對於該支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明知。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當日下午收購該支行動電話手機後,即旋於當日晚間5時1分許插入其個人使用之手機SIM卡使用,且迄隔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仍在使用中,使用時間長達20天之久,甚更有多天使用頻率達20通之多,有該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宜蘭地檢署101偵1220號卷第27-35頁),則倘真如被告所稱:該支手機之所以會插入其個人使用之SIM卡,係為測試有無泡水或其他故障問題,則被告焉需插入其個人使用之手機SIM卡測試達20天之久?亦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委難可採,被告應係購入該支手機後即供個人使用一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未予核對並登記出賣者年籍資料,反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入該支仍有近8、9成新之行動電話手機供個人使用,顯已明知該支行動電話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行動電話手機販賣、收購業務已有4年多經驗,竟貪圖小利,明知收購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猶以低價購入,因其收購行為乃係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並使失竊者難以回復其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紫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共1萬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手機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8,000餘元、單親、尚須扶養高齡60歲之老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未能稱之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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