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源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源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5日9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益興租車行」後方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並未在車內,為警製單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保管。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領受拖吊之系爭車輛時,沒有給違規單。(二)舉發違規地點與停車地點相差甚遠。(三)違規照片係於異議人申訴後始補寄,且舉發違規地點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四)異議人領完受拖吊之系爭車輛後約一星期才收到違規紅單,等於一罪兩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且當時駕駛人不在車上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7日警交字第1010028678號函暨所附違規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觀諸卷內之3張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該處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該處附近設有「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違規者逕行拖吊」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禁止標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應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是員警依法拖吊移置違規車輛之處分行為,並無併案而生影響於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合法程序,亦不會改變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之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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