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告 朱紫菱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慧玲
朱慧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被告 朱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被繼承人朱○○曾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其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故附表一所列遺產之分割方式全數由原告分配;如要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列遺產,因原告無證券帳戶,且不熟悉股票買賣,希望股票部分能由被告分配;又原告與父母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12),被告等皆結婚另組家庭,未居住在○○街房屋,故被告等無取得興仁街房屋之必要性,而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13)因長久無人居住,如分配給原告,尚須花錢整修始得入住,而原告精神不穩定且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街房屋之修繕,故原告主張受分配○○街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朱○○之遺產,但不同意附表一編號2、12之房地由原告分配,因母親在生前即已考量為保障原告未來生活,且認為原告無法與手足好好相處,所以準備以附表一編號1、13之房地予原告,且母親怕原告知道會惹是非,才沒有事先跟原告講;附表一編號2、12之房地是70幾年時父母所買,直至被告結婚前都是同住在該處,且父母親的物品都還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被告朱○○每天都要回去附表一編號2、12房地處理事情,原告沒有能力管理附表一編號2、12房地;附表一編號1、13之房地之前有出租,於112年11月終止租約,房屋現在空著,之前房客整理的很乾淨,現況比附表一編號2、12房地好;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原告除可分得附表一邊號1、13之房地外,另會獲得存款、股票等可自由運用,對原告之利益並無減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朱○○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朱○○附表一所列遺產是否書立遺囑。
㈡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朱○○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朱○○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朱○○生前立有遺囑,遺囑內容為其遺產
全數由原告繼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朱○○之遺囑作為佐證,自難認被繼承人朱○○於生前就附表一所列遺產立有遺囑指定如何分配。且原告雖主張:於105年4月22日被繼承人朱○○帶原告去嘉基看精神科後,有順便去代書那裡,當晚代書就到伊們家中讓兩造簽立,伊當時沒有看內容,每個人簽完名就收走等語(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第186頁),然如係朱○○書立之遺囑,何以係由兩造簽名,又如遺囑內容係要將朱○○全數遺產由原告分配,原告豈可能不知悉遺囑內容,是原告所述實非無疑;而被告等辯稱:代書是朱○○介紹的,當時是子女要就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全部由父親繼承,並非是立父親的遺囑等語(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第186頁),參以被繼承人朱○○之配偶朱賴○○確係於105年3月23日過世(112年度家調字第298號卷第19頁),則應以被告等所述較為可信。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街房地(附表一編號2、12)、○○四街房地(附表
一編號1、13)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街房地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800元,○○四街房地之核定價額為577,132元,則○○街房地與○○四街房地之核定價額合計為2,335,932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可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價額各為467,186.4元(計算式:0000000÷4=467186.4),是由原告單獨取得○○四街房地,已超過其於上開不動產可受分配之價額,對其並無不利。又原告與被告等關係長期不睦,而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如何分配之意見均相同,如由原告單獨取得○○街房地,對被告等而言,在上開不動產可分配價額並不公平,又如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各該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上極可能再生爭端,不利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爰參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動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朱○○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朱○○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數額/價值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22/10000由原告取得2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朱○○各取得1/23土地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5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6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7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1/2由被告朱○○取得8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9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10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由被告朱○○取得1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8由被告朱○○取得12建物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由被告朱○○、朱○○各取得1/213建物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全部由原告取得14建物嘉義縣○○鄉○○00號房屋全部由被告朱○○取得15存款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93,805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取得16存款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86,560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取得17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80,533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101,578元、原告取得78,955元,孳息按比例分配18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633,152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1,188,393元、被告朱○○取得315,626元、被告朱○○取得129,133元,孳息按比例分配19存款○○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08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20存款嘉義○○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21,383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418,157元、被告朱○○取得3,226元,孳息按比例分配21存款嘉義○○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80,208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22存款○○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51,454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23存款○○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2,866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24股票聯成1,512股由原告取得25股票歌林1,065股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6股票遠東新15,172股由被告朱○○取得27股票喬山10,755股由原告取得28股票台橡6,931股由原告取得29股票光寶科9,358股由被告朱○○取得30股票中環9,635股由原告取得31股票大聯大10,028股由被告朱○○取得32股票飛宏10,000股由原告取得33股票國泰金853股由原告取得34股票星通100,000股由原告取得35股票太電180股由原告取得36股票矽統81股由原告取得37股票億光10,000股由被告朱○○取得38股票仁寶127股由原告取得39股票日月光控股5,244股由被告朱○○取得40股票崇越3,581股由被告朱○○取得41股票今國光10,000股由被告朱○○取得42股票國豐興業4,470股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3股票瑞儀11,609股由被告朱○○取得44股票南亞221股由原告取得45股票益航10,900股由原告取得46債權○○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溢繳款3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47存款111年綜合所得稅應退還稅額(退入嘉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37,857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48債權應領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利息45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朱○○取得49股票嘉風30,000股由被告朱○○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朱紫菱1/51/52朱慧玲1/51/53朱慧娟1/51/54朱怡彬1/51/55朱慧珍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