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號債權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理人 劉乃綺 債務人 范美恆 債務人 范竣豪田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范美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范竣豪即田嘉明應向債權人給付18,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務若有任一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㈡債務人范美恆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443元,債務人范竣豪即田嘉明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7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非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范竣豪即田嘉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田勝利 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田勝利所積欠之醫療費140,652元及利息負給付之責。惟查債務人范竣豪即田嘉明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家事公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范竣豪即田嘉明於繼承被繼承人田勝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140,652元及利息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債權人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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