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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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累犯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張惠倫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自首減刑:本案係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方到場後對其逮捕,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本案施用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搬家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張惠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2、2589、5353號、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惠倫因另案遭通緝中而為警於112年2月6日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