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除附表二被證4如主文第二項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4所示證據,有證據能力,然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聲請量刑調查鑑定部分,聲請駁回。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量刑調查部分: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調查鑑定評估,主要目的係希望就刑法第57條第4、5、6款個人情狀事由進行調查,進而評估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其再犯風險。然而,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個人情狀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而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資料、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嗣經辯護人閱覽後,另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係一時口角衝突後之偶發犯罪,所揭露之犯罪惡性,遠遜於預謀型之計畫犯罪,教化矯正可能性非低,且非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編號聲請出處證據名稱範圍及調查方法(含所需時間)待證事實(以待證事實為中心)對造意見意見出處法院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檢證1-1112.10.20補充理由書(一)、113.2.15補充理由書(三)被告莊立人112年7月9日14時42分之警詢筆錄第2頁16行-第3頁3行被告於112年7月6日3時30分許,在嘉義車站前站願景館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113年2月6日刑事準備書狀(一)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檢證1-2同上被告莊立人112年7月9日16時46分之偵訊筆錄第2頁1-2行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檢證1系列,調查時間合計15分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檢證2-1同上證人 黃衍勝 112年7月8日21時40分之警詢筆錄1第2頁7-20行2第3頁8-18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檢證2-2同上證人黃衍勝112年9月1日11時27分之偵訊筆錄第2頁3至11行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檢證2系列,合計10分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檢證6同上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編號1-13)全部(照片為檢證8-2之擷取圖片)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5分鐘)被害人自嘉義車站前站願景館前步行至公廁期間,未有與他人肢體衝突之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肢體衝突後之動向,有調查必要性。檢證8-1同上嘉市之心城市願景館前監視器影像(檔案有2個,左上各顯示「頻道1」、「頻道2」)播放畫面時間為:3時44分50秒至46分0秒10分鐘(慢速/反覆播放)被告與被害人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且影片時間僅1分10秒,加以調查不致造成國民法庭之負擔,有調查必要性。檢證10112.11.2補充理由書(二)、113.2.15補充理由書(三)鑑定人法醫師 許倬憲 主詰問20分鐘。被害人死因、死亡方式及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有調查必要性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有調查必要性。理由:經由法醫說明,可釐清被害人傷勢、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關係、死因,有調查之必要性。檢證11113.4.12協商會議提出之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證據統合報告書一(統合檢證3-1、3-2、5-1)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10分鐘)被害人於112年7月8日7時59分許,在嘉義車站前站愛心廁所內,為證人 李秋香 發現。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經旁人發現時之狀態及送醫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檢證12同上證據統合說明書二(統合檢證5-2、5-3)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10分鐘)案發處(嘉義車站前站願景館)前地面材質為磁磚上貼厚約0.3公釐之人工塑膠草皮。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可藉以釐清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有調查必要性。檢證13同上證據統合說明書三(統合檢證7-1至7-4)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10分鐘)被害人因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導致腦幹出血及腦損傷而死亡。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傷勢、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關係、死因,有調查必要性。科刑資料之調查檢證9-1112.10.20補充理由書(一)、113.2.15補充理由書(三)告訴人 葉小龍 (被害人之子)112年7月8日16時9分之警詢筆錄第2頁第9-15行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1.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2.被害人之遺族因本案在生活各方面所受之影響。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113年2月6日刑事準備書狀(一)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檢證9-2同上告訴人葉小龍112年7月9日9時10分之警詢筆錄第3頁第4-6行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檢證9-3同上告訴人葉小龍112年8月29日10時1分之偵訊筆錄1第1頁第8-10行2第2頁5-8行、第26-27行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以上檢證9系列,調查時間合計15分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編號聲請出處證據名稱範圍及調查方法(含所需時間)待證事實(以待證事實為中心)對造意見意見出處法院之認定科刑資料之調查被證2113.4.17刑事準備書狀(四)被告之戶籍地位置介紹圖第1-6頁全頁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3分鐘)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生活狀況,有調查必要性。被證3同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第1-7頁全頁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4分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同上被證4同上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範圍待定提示宣讀並告以要旨(5分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但同意就此部分證據調查必要性,裁定保留。同上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生活狀況,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醫院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以致尚未向檢察官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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