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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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甲○○與票主「 林炎焜 」至瑞城舞廳消費時,經由其中一人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行使之,係屬詐欺甚明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究竟係被告或「林炎焜」交予告訴人,抑或係其二人同時在場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由「林炎焜」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一情,自難認被告有與「林炎焜」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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