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28號給付扶養費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受理並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聲請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
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強制執行請狀,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號不動產價格通知函、97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22萬元(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已為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自承,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322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因認該案自本院受理至確定所需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金額322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00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之日止,即48萬3,000元(計算式:3,220,000元5/
1003=483,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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