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乾
梁麗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乾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梁麗嬌無罪。
事實
一、蔡金乾與 蔡奇宏 (原名 蔡振發 )、謝 曾玉秀 (已歿)均係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附近之路邊攤商,相識多年,緣蔡奇宏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將其車輛停放在 謝曾玉秀 欲擺攤設位處而與謝曾玉秀發生口角,因蔡奇宏口出惡言,謝曾玉秀心生不滿,揮手掌摑坐在大同公園花臺上之蔡奇宏臉頰,嗣欲再動手揮向蔡奇宏時,蔡奇宏隨即站起將謝曾玉秀轉身後強推其肩膀,致謝曾玉秀向前顛跛後,因重心不穩倒地而撞及該公園旁人行道上之鐵欄杆,而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腕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蔡金乾在場目擊前開蔡奇宏強推謝曾玉秀倒地受傷之事實,竟為袒護蔡奇宏傷害犯行,分別於97年5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蔡奇宏傷害案件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當時蔡奇宏與謝曾玉秀相互拉扯,謝曾玉秀跌倒後爬起來又再自己跌倒等語,嗣於99年3月16日,在本院合併審理98年度簡上字第1137、1138號蔡奇宏前開傷害案件及另案謝曾玉秀傷害案件之上訴案件時,復供前具結,不實證稱:謝曾玉秀走過去甩蔡奇宏1巴掌,謝曾玉秀還要繼續打,因自己踢到人行道及路面的駁坎,被人行道之磁磚絆倒,而在蔡奇宏與謝曾玉秀爭執過程中,蔡奇宏都沒有出推謝曾玉秀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本院審理前開傷害案件,認蔡金乾就謝曾玉秀跌倒之原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未予採信,謝曾玉秀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告發上情。
二、案經謝曾玉秀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蔡金乾、梁麗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蔡金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作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金乾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係依當時所看到的情形陳述,並無偽證云云。經查:
㈠、本案緣起於案外人謝曾玉秀與蔡奇宏互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案件偵查後,採信被告蔡金乾、梁麗嬌證述情節,對謝曾玉秀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蔡奇宏所涉傷害犯行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謝曾玉秀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案件續行偵查後,對蔡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以97年度簡字第9656號判決判處傷害部分拘役35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10日,嗣蔡奇宏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案件審理,被告蔡金乾、梁麗嬌復均到庭作證,惟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蔡金乾、梁麗嬌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蔡奇宏有利之認定,而駁回其傷害部分之上訴確定(公然侮辱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首堪認定。而被告蔡金乾就蔡奇宏前開涉嫌傷害案件(即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由本院97年度簡字第965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審理案件,下稱前傷害案件),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96號影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30頁至第54頁、第61頁),復為被告蔡金乾所是認,足認被告蔡金乾確有於上揭時間,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
㈡、被告蔡金乾雖辯稱其係依當時看到的情形而為陳述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前傷害案件時,曾至現場履勘確認各該關係人所
在位置,被告蔡金乾於案發時位在案外人蔡奇宏及謝曾玉秀發生衝突對向街道旁,亦即位於前案本院之勘驗現場圖F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73至第76頁、第81頁背面上圖),並為被告蔡金乾於勘驗時所確認,佐以被告蔡金乾於前傷害案件作證時亦證述:因公園旁有1個停車位,所以伊叫蔡奇宏去停車,蔡奇宏停好車後,謝曾玉秀就叫蔡奇宏開走,因為蔡奇宏不移動車子,坐在公園的花臺,謝曾玉秀就走過去甩了蔡奇宏1個巴掌;伊在該處做生意,一開始蔡奇宏與謝曾玉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伊有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伊距離現場一個馬路,約8至10公尺之遠,伊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足見被蔡金乾與本件停車及擺攤糾紛之發生非全然無關,其於上開糾紛發生時,自會密切注意整個糾紛發生之經過,再者,其近距離目擊蔡奇宏及謝曾玉秀發生爭執之情形,應無認知錯誤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初陳稱:謝曾玉秀平常行動就不方便,係因被 謝國星 拉住後,才不小心跌倒,才撞到路旁的欄杆云云(見偵字第15
596號影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案發時蔡奇宏與謝曾玉秀互相拉扯,謝曾玉秀就跌倒,跌倒後謝曾玉秀自己有爬起來,但後來又跌倒等語(見偵字第15596號影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證稱:謝曾玉秀因為要再繼續打蔡奇宏,不小心踢到人行道和路面間的駁崁而被人行道上的磁磚絆倒云云(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35頁背面),被告蔡金乾就告發人謝曾玉秀跌倒之原因一節,於前傷害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各互相矛盾,衡之其在現場可清楚目擊爭執經過之位置,要無可能會有如此相悖之證述情節,是被告蔡金乾辯稱其於前傷害案件中所述均係就當時所見情形而為證述云云,已難採信。
⒉關於告發人謝曾玉秀如何遭人推倒而受傷一節,迭據證人即
告發人謝曾玉秀於前傷害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596號影卷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謝國星於本院前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發生爭執時伊距離現場約一個馬路,伊看到蔡奇宏出手打伊太太謝曾玉秀的頭部,且從2個肩膀處推謝曾玉秀,致謝曾玉秀就一直後退,然後跌倒,是謝曾玉秀先出手打蔡奇宏,因為蔡奇宏用三字經罵謝曾玉秀,謝曾玉秀才舉手要打蔡奇宏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陳 蔡阿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曾玉秀要擺設攤位,所以叫蔡奇宏把車子開走,蔡奇宏沒有開走,所以謝曾玉秀就把攤子推到車子旁邊擺設,因蔡奇宏有罵謝曾玉秀三字經,謝曾玉秀先打蔡奇宏1巴掌,第2次要打時,蔡奇宏站起來並閃躲,所以沒有打到,接著蔡奇宏的太太抓住謝曾玉秀的雙手,蔡奇宏就去推謝曾玉秀導致其撞到電線杆,頭部有撞到鐵欄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證人 陳蔡阿美 於本院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前傷害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見偵續字第343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46頁至49頁背面),復與證人謝曾玉秀、謝國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觀諸證人陳蔡阿美平時僅幫忙謝曾玉秀擺設攤位、販菜,其與前傷害案件案被告蔡奇宏及本案被告蔡金乾間,素無恩怨,自無虛構前開情節誣陷渠2人之動機,且其所述情節就謝曾玉秀及蔡奇宏各有不利,倘非確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先後於前傷害案件及本案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蔡阿美之證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足見告發人謝曾玉秀確係遭蔡奇宏強推後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被告蔡金乾既親眼所睹,竟刻意反於事實,於前傷害案件偵查、審理時,證稱證人蔡奇宏未強推告發人謝曾玉秀,而係告發人謝曾玉秀自己跌倒受傷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至為灼然。
⒊證人蔡奇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停好車後,謝曾玉秀就
過來叫伊把車子開走,伊回答該處不是她平常擺攤的處所,伊就坐到對面的地上,謝曾玉秀過來打伊一巴掌,打之前都沒有說什麼話,要打第2次時,伊站起來,謝曾玉秀自己重心不穩,然後就走路不穩,顛到旁邊3公尺距離的鐵欄杆後跌倒撞到肩膀,但伊沒有出手打謝曾玉秀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惟本院於前傷害案件審理中至現場履勘結果,證人蔡奇宏於案發時原係坐在大同公園旁之花臺上即本院於99年4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號旁案發地點勘驗現場圖所示之A點處,告發人謝曾玉秀跌倒後之位置則位於勘驗現場圖所示之B點即大同公園旁路燈處等情,為證人蔡奇宏於前開本院勘驗時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依本院前開丈量勘驗現場圖A點與B點之相對位置,約距
3.6公尺,惟告發人謝曾玉秀因腳不適,行動不便,且身型不高,此參卷附照片(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79頁上圖),復為證人蔡奇宏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第51頁背面),衡諸常情,若告發人謝曾玉秀僅因欲再度揮打證人蔡奇宏,致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其跌倒之處,理應距勘驗現場圖所示之A點不遠之處,而非勘驗現場圖所示之B點處,故告發人謝曾玉秀所以跌倒至勘驗現場圖所示之B點處,顯係受外力所致,並非因自己重心不穩、走路顛跛而跌倒。是證人蔡奇宏此部分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蔡金乾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蔡金乾顯係刻意虛偽陳述而故作偽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金乾本件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乾於前傷害案件具結後之證述雖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蔡金乾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蔡金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雖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金乾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58歲,為迴護前案被告蔡奇宏之犯罪動機,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梁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作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麗嬌明知謝曾玉秀與蔡奇宏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爭執,竟於97年6月6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蔡奇宏傷害案件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蔡振發與謝曾玉秀發生爭執,聲音很大聲,伊看到謝曾玉秀第1次出手打蔡奇宏之右臉,第2次要打蔡奇宏時,重心不穩摔倒等語,復接續於99年3月16日,在本院審理前揭案件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伊看到謝曾玉秀要打蔡奇宏,謝曾玉秀有打第1次,要打第2次,第2次沒有打到,謝曾玉秀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在爭執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蔡奇宏出手打謝曾玉秀等語,而就蔡奇宏是否出手毆打謝曾玉秀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梁麗嬌所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者,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麗嬌涉有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麗嬌於前傷害案件證述之情節,與告發人謝曾玉秀之陳述及證人陳蔡阿美、謝國星之證述不符,並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1138號案件中,被告 梁麗娟 之訊問及審理筆錄暨結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被告梁麗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當時看到的情形而為陳述,並無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麗嬌就蔡奇宏前傷害案件,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有各該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9
6號影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梁麗嬌所坦承,是被告梁麗嬌確有於上揭時間,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梁麗嬌於前傷害案件中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帶孫子前往大同公園,關於蔡奇宏與謝曾玉秀的爭執過程伊都有看到,伊沒有看到蔡奇宏以手打謝曾玉秀致其倒地等語。惟查,被告梁麗嬌於案發時所在之位置,本院於前傷害案件審理中至現場履勘結果,據證人蔡奇宏所稱係位於勘驗現場圖E點處,此有上開勘驗現場圖、勘驗筆錄及證人蔡奇宏模擬被告梁麗嬌所在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下圖),足見被告梁麗嬌係位於大同公園花臺後方,參以告發人謝曾玉秀身形不高,其肩膀約位於該花臺上矮樹遮蔽位置(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影卷第79頁上圖著白色衣物、雨鞋之女子),而告發人謝曾玉秀與證人蔡奇宏間之肢體衝突,尤其是證人蔡奇宏推擠告發人謝曾玉秀肩膀之舉動,過程一瞬,被告梁麗嬌所在之處可見之視線範圍極可能被花臺上樹木所遮敝,是被告梁麗嬌於案發時是否確能看見渠2人全部爭執之過程,自有合理懷疑餘地。且衡諸常情,大同公園為公眾休閒遊玩之處,周邊有攤商擺設,告發人謝曾玉秀與證人蔡奇宏發生爭執時,圍觀人潮亦可能為數不少,當告發人謝曾玉秀與證人蔡奇宏發生口角爭執,告發人謝曾玉秀進而動手掌摑證人蔡奇宏臉頰時,被告梁麗嬌之目光及注意力,應係集中在發生衝突之2人身上,其未能注意該矮述遮蔽之處,即證人蔡奇宏如何在此一瞬間推告發人謝曾玉秀1下,以被告梁麗嬌目視範圍已受限制之情形下,所見者應為整個事件之片段情節,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梁麗嬌於前傷害案件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奇宏推打謝曾玉秀,謝曾玉秀第2次要打蔡奇宏時沒有打到而自己重心不穩摔倒等語,恐係指見到證人蔡奇宏於告發人謝曾玉秀第2次要動手時,斯時告發人謝曾玉秀因受證人蔡奇宏強推1下,致往前顛跛幾步後,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被告梁麗嬌未見及此,始出言表示當時有目睹過程,且證人蔡奇宏並未推告發人謝曾玉秀,且該記憶即成為被告梁麗嬌自以為真實之記憶,致其所為證述雖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梁麗嬌所辯:伊係依照當時所見而為陳述,並未偽證等語,非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麗嬌於前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既係其主觀上就所見部分情節而為證述,或有誤會致有錯誤,此種情形與刑法第168條所規範之偽證罪構成要件,須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難謂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該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梁麗嬌有無涉犯偽證罪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麗嬌所為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梁麗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