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智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崙於民國109年3月30日8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下河堤道路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河堤道路與竹林大橋引道口,欲左轉竹林大橋引道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陳柏宇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竹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宇受有左腳踝及左足挫扭傷並懷疑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林智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1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2頁、本院卷第69頁、第38至39頁、第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6至7頁、第3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15至1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擔任電梯學徒,現因個人情感因素未工作無收入,需仰賴家人資助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109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賠償金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1頁),惟迄今僅付1期6千元即未再支付,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第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