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睿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睿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張依芯 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是 馬伕 ,查獲當天伊載送的小姐被喬裝員警打槍後有將喬裝員警給的車資200元轉交給伊,該200元是補貼伊的車資等語,是上開現金200元自屬被告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2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廠牌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媒介行為之聯絡工具,此為被告供認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從事性交易女子拿給伊供聯絡用的等語,是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