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修正後刑法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所查獲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之105年3月30日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包(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同日經警採尿,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綜合上開證據觀之,應堪認扣案白色結晶殘渣袋內之白色結晶殘渣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併予更正),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為聲請依據,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並無不合,本院自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