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32號」應更正為「532號1樓」、第3行末應補充「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該營業地點之現場負責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等情狀;兼衡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為警查獲當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被告因返還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1│按摩油1瓶│4│號碼牌5號1個│├──┼───────────┼──┼──────────┤│2│按摩毛巾1條│5│工作日報表1張│├──┼───────────┼──┼──────────┤│3│按摩褲1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越美麗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櫃臺收款及接待客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周碧艷 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收費方式為按摩每
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店家抽取400元以營利,餘歸按摩小姐所得。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警員 林國文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並引導前往店內2樓1號包廂內,隨後店內編號5號小姐周碧艷進入包廂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褪去林國文之按摩褲,並以手觸摸林國文生殖器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旋經林國文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瓶、按摩毛巾1條、按摩褲1件、號碼牌5號1個、工作日報表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林國文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取締過程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按摩油1瓶、按摩毛巾1條、按摩褲1件、號碼牌
5號1個、工作日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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