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4月7日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1年+5月+4月+3月=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及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1年+9月=1年11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附表編號1、4、5均為竊盜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在半年內所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2│108年11月1│本院109年│108年5月22│本院109年│109年7月3│││││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基準日│││││罰金,以新││1024號││1024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放火燒│有期徒刑1│108年12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18│本院109年│109年10月││││燬他人│年│19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21日││││所有物│││306號、109││306號、109│││││罪│││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第652號、││││││││1038號││1038號│││├─┼───┼─────┼─────┼─────┼─────┼─────┼─────┼─────┤│3│毀損他│有期徒刑5│108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前經定執行│││人物品│月,如易科│27日│││││刑有期徒刑│││罪│罰金,以新││││││9月││││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109年5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3│108年11月│同上(管轄│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21日│權)││││││││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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