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介銘與 沈裕智 均為外送公司外送員,謝介銘因沈裕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發言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沈裕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遂騎到沈裕智左側停車,下車質問沈裕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裕智頭部,致沈裕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左耳頓傷之傷害。案經沈裕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介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沈裕智與被告謝介銘調解成立,告訴人沈裕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