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若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若靈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9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若靈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94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600元,則係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證人 許明珠 (速偵卷第15至16頁)、 鄭秋燕 (速偵卷第20頁)、 杜定燐 (速偵卷25頁)、 邱堂輝 (速偵卷第28頁反面)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30至3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速偵卷第34頁)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速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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