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永正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現已搬離),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內,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4時56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王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銷售員、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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