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家棟 相對人 陳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