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何正言 相對人 董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執行在案。嗣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3號、98年度聲字第651號、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准予變換,最後以99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歷次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等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7號、97年度聲字第613號、98年度聲字第651號、99年度聲字第848號卷宗,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