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吳新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 吳坤福
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9年3月23日、100年5月10日相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坤福、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輝運輸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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