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海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患有癌症,經三總35次放射治療、8次標靶治療,雖然療程已結束,病情穩定,尚待追蹤,無法評估,需固定時間回診,況目前無法吞食硬物,須靠流質物品維持,是無法前往勒戒,請另作裁判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海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750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海洋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影卷第12、52頁),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750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30、74至75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獲時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成分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患有重症需定時回診且僅能以流質食物維持云云,雖其提出診斷證明,惟其治療所罹患之扁桃腺惡性腫瘤療程係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101年11月起迄今僅門診追蹤檢查,並未安排其他治療,有其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陳稱其無法吞食硬物,須靠流質物品維持,然勒戒所當會準備適合受勒戒人之膳食,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執行勒戒之情事,故其抗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