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維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而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雙方機車僅略有擦損,有車損照片可稽,足見肇事情節非重,且被害人所受雙膝挫傷之傷勢亦屬輕微,又被告於事故當天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俱如前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於事發時年僅20歲,年紀甚輕,對法律之認識或有不足,社會經驗亦屬有限,諒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