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54號
原告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大立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係經拍賣取得上述土地權利範圍1/2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拍定總額,請原告於7日陳報系爭土地之拍定總額及證據,如扣除已繳納裁判費仍未繳足,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
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
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
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
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若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需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並檢附土地現況略圖、照片,標明對外通行道路、地上建物或農作物。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核定價額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