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吞服方式,施用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瑞芳區四腳亭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張晟偉於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經張晟偉自行取出愷他命
1包(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交付警方,並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而被告遭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16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2-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晟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附以應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又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3號),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父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240號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101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00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被告張晟偉於查獲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屬於初犯之
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此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應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另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97年10月30日發布)第2條第1項雖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對製品者」,似僅將「戒癮治療」限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然該法第3條第1項復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一、藥物治療。二、心理治療。三、社會復健治療。」,是「心理輔導」、「精神治療」等處遇措施,亦屬「戒癮治療」之一種,而本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旨趣,應認凡經檢察官為附以相當於「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應依循同一旨趣及法理,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晟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而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方法,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本件以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然考量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罪,且衡酌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另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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