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00000000A.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被告00000000B.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 檢紀玄 字第0990001347號函(原偵查號99年度偵字第18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註:指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再議制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是以,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倘審判機關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00000000B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12月24日檢紀玄字第0990001347號函覆略以:「聲請人雖有告訴權,但經警詢以是否提出告訴時,業已明示不願申告,嗣經原檢察官一再傳訊,始終亦未表明告訴之意思,是其既未實行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權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認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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