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度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詐騙乙○○要取消約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將乙○○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印鑑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開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因為被裁員要換工作才申請設立該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存摺。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
開戶後,該帳戶於95年11月19日起即有不詳匯款轉入及提領,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無申辦遺失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7年3月才遭裁員要更換工作,而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係於95年11月15日開戶,此有被告於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開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與其所述於97年3月間遭裁員要換工作顯無關連性至明。
㈢又被告並未曾因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而
為報警處理、或向其開戶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辦理任何掛失止付程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若被告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遺失後恐遭人冒領帳戶內之金額,為何未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或報警處理?顯已與一般常情常理有違。況若非被告有意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又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