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 郭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北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217-1地號(下稱217-1地號土地)、217-3地號土地(下稱21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雀 以及訴外人 郭日郭約郭猪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234、217-1地號土地於民國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地號土地則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之登記均經抹消。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將234地號土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56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下稱
557地號土地),又自556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7
6地號土地(下稱676地號土地),將217-1地號土地編列為同段同小段670地號土地(下稱670地號土地),將217-3地號土地編列為同段同小段737地號土地(下稱737地號土地)。嗣556、557、67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67
0、73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郭雀業已死亡,原告為郭雀繼承人之一,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737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面積顯有差異,不具同一性,縱217-3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其增加登記之面積83平方公尺,顯非流失前217-3地號土地之一部,該部分並非當然回復為郭雀及其繼承人所有。
又556、557、676地號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仍應依法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原告未辦理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即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為其所有,原告提起本訴,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性質屬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所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7號解釋適用,是原告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臺北市政府79年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算,原告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56、557、676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177頁)
(一)系爭土地為郭日、郭雀、郭約、郭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234地號、217-1地號土地於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地號土地則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登記。
(三)系爭土地浮覆後,地政機關將234地號土地編列為556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且自556地號土地分割出676地號土地,將217-1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670地號土地,並將217-3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737地號土地;又556地號、557地號、67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70地號、737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556地號、557地號、676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670地號、737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浮覆是否已回復原狀?於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郭日、郭雀、郭約、郭猪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234地號、217-1地號土地於23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地號土地則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嗣地政機關將234地號土地編列為556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且自556地號土地分割出676地號土地,將217-1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670地號土地,並將217-3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73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202頁);且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浮覆後
556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原為浮覆前234地號土地,浮覆後670地號土地原為浮覆前217-1地號土地,浮覆後
737地號土地原為浮覆前21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且556地號、557地號、676地號(按:自556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70地號、737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堪認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既為原234、271-1、271-3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雀之繼承人,自應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不得因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556、557、676地號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
,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
⑵被告雖抗辯556、557、676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水道,尚未浮覆云云,參加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
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地形圖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7頁)為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之規範目的(水利法第1條規定參照),當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水利法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規定其使用之限制(例如,禁止為水利法第78條各款所列行為,為同法第78條之1各款行為前應經許可),河川管理辦法本此規範目的,於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當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予適用於該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認定。查556、557、676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依實際測得面積238、29、4平方公尺而為所有權登記,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40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尚不因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未將上開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抗辯556、
557、676地號土地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郭日、郭雀、郭約、郭猪所共有;234地號、217-1地號土地於23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地號土地則於40年
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土地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於浮覆而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自78年起占有而時效取
得所有權,有無理由?按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非時效取得,則原告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時,被告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加以對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郭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卻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556地號、
557地號、67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670地號、73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217-3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為388平方公尺,原地籍圖為447平方公尺,浮覆後改編號為7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9平方公尺,二者不具同一性,且原告僅得請求塗銷73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浮覆前登記之面積即
388平方公尺等語,有無理由?⒈參以士林地政公布「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記載,21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地籍圖面積計算447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469平方公尺,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又73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面積為4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總簿記載,217-3地號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有,面積3公畝86公厘,又於59年7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由,自217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登記為217-3地號土地、面積1公畝61公厘,並登記為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⒉再揆之士林地政107年9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19
50號函文指出:㈠217-3地號土地登記簿共有2次記載,其一為40年分割自同地段217-2地號土地,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217地號,為利土地於分辨,以下將前者以217-3⑴地號表示,後者以217-3⑵地號表示,先予敘明。㈡次查,重測前地籍圖上揭同段217-4、217-5地號土地,均未有登記簿之記載,而依其地籍圖面積及相對位置與上述217-3⑴地號似較為相符。㈢經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另查217-3⑴地號登記面積3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平方公尺,相差各約94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研析似計算217-2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㈣217-2、217-3⑴土地已辦竣重測及浮覆,面積當以現登載為主。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由此可知,2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
581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2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83平方公尺、及21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98平方公尺;嗣21
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17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及217-2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復217地號土地再分割成217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及前揭217-3⑵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而217-2地號土地則分割成217-2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及前揭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又217地號與217-3⑵地號合併為溪洲段3小段148地號土地,現重測後面積325平方公尺;217-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溪洲段3小段149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且前揭函所述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後經重測面積為469平方公尺,且應以現登載之面積為準。堪認217-3地號土地應與737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是
737地號土地經浮覆,且經地政機關重測後面積增加,而增加部分之面積仍屬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日、郭猪、郭約、郭雀共有至明。是原告請求塗銷73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自應以浮覆且重測後之現登記面積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編│土地地號│原土地地號│登記面積│登記所有│登記原│請求塗││號│││(單位:│權人│因│銷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市士林區溪│238│中華民國│第一次│1/4│││洲段3小段556│洲底溪洲底小段│││登記││││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2│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市士林區溪│29│中華民國│第一次│1/4│││洲段3小段557│洲底溪洲底小段│││登記││││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3│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市士林區溪│681│中華民國│第一次│1/4│││洲段3小段670│洲底溪洲底小段│││登記││││地號土地│217-1地號土地│││││├─┼───────┼───────┼────┼────┼───┼───┤│4│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市士林區溪│4│中華民國│第一次│1/4│││洲段3小段676│洲底溪洲底小段│││登記││││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5│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市士林區溪│469│中華民國│第一次│1/4│││洲段3小段737│洲底溪洲底小段│││登記││││地號土地│217-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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