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彬於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五路行駛至該路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路口閃光紅燈指示,先於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注意路口安全即遽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莊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過程中,見其右側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已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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