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宇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宇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宇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年,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
2、3部分,受刑人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附表編號4至7部分,受刑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駁回上訴確定),及衡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均係因男女朋友間,受女友所託代為前往交易毒品,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回給女友,所得甚微,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白認罪,又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因而破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等各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