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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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春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程序之適用,如檢察官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已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之,不得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據以令抗告人自106年8月
9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檢察官據以令抗告人至指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且為其依法所應為之作為,被告自無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將前開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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