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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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制式散彈 陸佰 肆拾玖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身零件貳枝及驗餘之非制式散彈參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身零件貳枝及驗餘之散彈共陸佰捌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萬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8、79年間某日,自當時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臺北市射擊協會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0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黃舉皮寮5之1號住處旁竹林之空水桶內;又另基於自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旁山坡上所停放原為其與已過世之某成年男性友人「 吳賢進 」共同使用後已廢棄之某自小客車內,發現其原不知情而係「吳賢進」所放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木質槍身(含扳機及槍機)2枝及編號二、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59顆,並將之分別放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查獲位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等物(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萬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5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且送鑑後確認該等物品核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
7日刑鑑字第10100123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48頁)及
10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100736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70頁)及內政部101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967號函(見偵卷第88、89頁)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佐,是已堪信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
3號判例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自78、79年間某日開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其行為繼續至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已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生效之後,是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散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核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身零件及非制式散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同一發現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之物之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指附表編號一部份),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明顯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因其自白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威脅,且子彈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附表所示子彈等物又幸能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任何實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管制物品數量多寡、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終了之時間(101年2月1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尚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51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已喪失效用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違禁物名稱│數量│驗餘數量│查獲位置│鑑驗結果│├──┼───────┼───┼────┼───────┼────────┤│一│口徑12之GAUGE│700顆│649顆│被告住處旁竹林│採樣共51顆試射,│││制式散彈│││之空水桶內。│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①含扳機擊錘槍│2枝│2枝│被告住處旁山坡│均係土造木質槍身│││身之零件│││上所停放之某廢│(含扳機及槍機)││││││棄自小客車內。│,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口徑12之GAUG│59顆│39顆│其中1顆在被告│由口徑12之GAUGE│││E非制式散彈│││住處房間內查獲│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另2顆在上開│彈丸而成,採樣20││││││車內右前座下方│顆試射,均可擊發││││││查獲,其餘56顆│,認具殺傷力。││││││在上開空水桶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