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妨害家庭、詐欺等罪,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等語;另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189公克)」等語,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妨害家庭、詐欺等罪,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驗後淨重
0.189公克,尚非至鉅,且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法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