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A男於案發時即110年9月1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緊密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起訴書原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其中2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無罪及部分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部分外,其餘判處徒刑部分,則告確定;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後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與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
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為避免
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未成年人,竟為向A男追討債務,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四街口籃球場,持安全帽毆打A男頭部及手部,致A男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並自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1把,朝A男恫稱: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等語,以此加害A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男,並取出開山刀對告訴人恫稱: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持開山刀係為了嚇告訴人等語。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且被告並持開山刀要求告訴人還款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㈢①證人即在場之游○○(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在場之吳○○(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持開山刀恫嚇其還款等事實。㈣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A男頭部、手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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