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5月3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324字第112901340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先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案情完全相似相同,皆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罪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1年6月,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接續執行,執行刑期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而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2之罪(即附表二編號
1、2案件)與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6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A裁定編號1之罪,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0年1月15日(即刑法舊制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20年加上A裁定編號1偽造文書刑期有期徒刑1月15日),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即受刑人之各裁定宣告刑最長期之B裁定編號1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編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二種定執行方式刑期計算結果至少相差7年2月15日,最多可相差16年8月15日,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民國112年5月3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324字第11290134050號函答覆「非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未准予受刑人之聲請,是為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上開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聲請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以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陳述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且B裁定編號1、2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編號2至6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至6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23日)前所犯,應與A裁定編號2至6所犯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至6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因而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5月30日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324字第11290134050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前均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該裁定均已經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及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B裁定之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及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受刑人前以與本案相同事由,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亦有上開案件之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於本案係各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雖漏未規定,然依前述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且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理由,係認檢察官尚未拒絕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即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關於管轄權有無之裁判。另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亦已明確揭示本件並無管轄權不明或數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三)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表一:(即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特種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1年8月間90年10月15日91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確定日期92年12月7日97年7月23日98年4月30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否,不減刑否,不減刑
編號456罪名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1年10月30日91年6月23日91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否,不減刑是,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是,減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4日95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29日100年8月18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否,不減刑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