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星鋕於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12分許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砸擊 李宜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大燈、方向燈、天窗、右後車門板金、左後車門板金、車頂板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同案被告 蔣耀霆 、 潘志偉 、 吳承諺 、 劉哲睿 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盧星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星鋕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盧星鋕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