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複代理人 尤文粲 律師
曾淇郁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老櫻 (嬰)
陳淑慧 ( 黃含梢 之繼承人)
李雅雯 (黃含梢之繼承人)
李靜怡 (黃含梢之繼承人)
黃麗玉 (黃含梢之繼承人)
李文仁 (黃含梢之繼承人)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兼 黃碧霞 之繼承人)
黃志文 (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 (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周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清松因與被告 曾艶輝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老櫻(嬰)、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黃碧玉、周永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陳清松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逾67年,早已超過前揭法條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使用,惟其價值已經甚低,無須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另地上權人 劉煥輝 部分,原有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否,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24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黃老櫻(嬰)、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黃碧玉、周永裕(下稱黃老櫻等21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及112年2月10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追加被告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除追加原告 黃麗庭 有於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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