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伍拾枚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
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後述變更:
⑴刑法第266條第1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
定,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 鍾雲輝 共同賭博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⑷又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2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
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依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鍾雲輝,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鍾雲輝,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受僱未幾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2台(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250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0元,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