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年,被告應按分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款起,即未清償任何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貸放帳卡查詢資料、電匯回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