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原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家禎 (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張瑞容
參加人班針林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益勝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書 專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9至11、13、16、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新型第M416645號「具有雙排螺栓之接頭的全套管」專利舉發事件(000000000N01),應為「請求項1至5、9至11、13、16、1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證4至12證據,乃原告(即舉發人)於舉發程序中未主張,而於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之證據(分別見本院卷第187至210頁、第381至386頁、第571至573頁),嗣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捨棄甲證7、10、11(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原告以上開證據係針對同一撤銷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新穎性所提,且甲證12為甲證5、6、8、9之關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次查,甲證4為原告99年12月1日設計圖影本、甲證5、6、8、9、12均係「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的相關內容,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依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又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欲以證據2至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然該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由,與原舉發事由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非同一撤銷事由,該舉發事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酌,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具有雙排螺栓之接頭的全套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1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664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6月27日(108)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820598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21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證物2至4、甲證4、5、6、8、9、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新穎性:
㈠甲證4、5、6、8、9、12之「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
工程」證據,其中甲證5、6、8、9、12均為「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的相關內容,被告及參加人已於109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甲證12之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施工照片及工程報表能證明系爭專利1至2、16至17不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以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繪之製圖(繪製日期為99
年12月1日,甲證4),並完成產品(甲證5、6),於10
0年1月26日實際用於「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錨樁2超音波檢測及深度查驗,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
5月3日),由甲證4、5、6設計圖接頭及套管本體、兩端施工照片,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甲證4、6,幾乎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獨立項「全套管」「套管本體」「第一接頭
」「雙排螺孔」,附屬項「第一接頭型態」「第二接頭」「第二接頭型態」「雙排螺孔」比對月眉潭橋改建工程全套管施工照片,月眉橋改建工程先前公開使用之全套管在對應上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內容,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附屬項「全套管之外徑」「螺孔內徑」與先前技術舉發證據3、甲證4所揭露規格資訊,符合系爭專利眾多選擇其一,在對應之內容已可認定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㈣而甲證9來源自「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由甲證
8之西元2011年1月23日網路資料「100.1.22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中施工照片中之吊車上記載「大合基礎工程」0000000及天藍色懸吊抓桶及背景,與甲證9比對即知。而甲證12,與原告提出甲證5、6、8、9施工照片一致,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全部內容,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再就甲證5、6、8、9、12與系爭專利比對,已完全揭示
系爭專利「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全部內容,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全套管是利用鋼套管保護樁位孔壁,以搖管機將鋼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使用鑽頭或懸吊抓桶挖掘管內土石,而先前技術證據2、3本身鑽頭可連結或不連結套管,同樣可以搖管機將鋼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或連結使用鑽頭或不連結鑽頭而以懸吊抓桶挖掘管內土石與系爭專利技術實質相同,並無工法不同,技術內容是一致,被告誤認先前技術證據2套管與鑽頭為連結而做比較,認為舉發無理由,實屬疏漏。且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之資料如甲證5、
6、8、9、1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七圖示中之圖4a、4b、4c、5、6a至6c,無論是全套管「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及螺孔交錯排列等全部內容,均屬一致,顯已足以推翻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6至17不具新穎性,不爭執:
就新證據之施工報表與照片,只能看出全套管基樁一側具有雙排螺孔,並無法確認另一側同樣具有雙排螺孔,故施工日誌報表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6至17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5仍具新穎性:
⒈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為一種場鑄混凝土基,簡稱全套管
基樁,主要是利用鋼套管(casing)保護樁位孔璧,以搖管機將鋼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使用鑽頭或懸吊抓桶挖掘管內土石,壓入套管及挖掘土石兩者交互進行,直到設計深度再吊放鋼筋籠,清除樁底沉泥,以特密管澆置水中混凝土,隨混凝土高度提升,同時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築(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且為達到預定深度,全套管基樁工法必須藉由將多個鋼套管依序串接於鋼套管上,並旋壓入地層內,是以系爭專利之「全套管」係包含有公、母接頭,並可使上層鋼套管母接頭之螺孔對應於下層鋼套管公接頭之螺孔。
⒉系爭專利為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頁第3行以下所載,全套管係包含「一套管本體120、一公接頭130及一母接頭132。套管本體120、公接頭13
0及母接頭132大體上為中空圓柱狀,並由鋼材所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請求項9之「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組」,請求項16之「一種用於全套管之接頭」均為一種保護樁位孔璧之鋼套管,套管具有公、母接頭且公、母接頭間以雙排螺栓及對應之螺孔相組接,與證據2至4之螺旋鑽鑽掘設備可用於螺旋鑽掘樁之套管不同,證據2至4之套管一端係可直接組接於螺旋鑽頭上,因此該套管一端仍需設置錐形環、螺紋環、O形環及密封墊等,與系爭專利僅為中空圓柱狀套管,兩者構造不完全相同,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5不具新穎性。
㈢甲證12下方藍圈處有點模糊,無法確認是否有看到雙排螺孔。甲證2至5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5不具新穎性。
甲證8為私人部落格,內容可自行修改故不可採,甲證9僅有施工照片無施工日期,甲證10為決標公告,其餘照片僅揭示部分技術特徵無法得知用於全套管基樁及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甲證4名稱是搖管接頭,與其他證據名稱都不一樣,原告的同一基礎事實究竟為何仍無法確認,如原告要主張是同一基礎事實的關聯證據,請說明要主張的是哪一個基礎事實。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6至17不具新穎性,不爭執,另援引被告之答辯。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0年5月3日以「具有雙排螺栓之接頭的全套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1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664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6月27日(108)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820598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21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物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
具新穎性?⒉證物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5不
具新穎性?⒊證物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
具新穎性?⒋甲證4、甲證5、甲證6、甲證8、甲證9、甲證12是否分
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新穎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年5月3日,專利審定日為同年10
月5日,公告日為同年11月2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6至17不具新穎性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全套管(All-casingPiles)基樁工法,當多個螺栓鎖入單排螺孔42b及單排螺孔40a時,位於同一圓周線之單排螺孔42b及單排螺孔40a只能提供徑向定位,而無法提供軸向定位,亦即上層鋼套管20b之垂直度不佳,因此往往需要重新校正,以達到所需之垂直度。系爭專利提出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包含:一套管本體;以及一接頭,接合於該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接頭之不同圓周線。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單排螺孔,本創作之雙排螺孔可分散扭力,因此可降低螺栓損壞率,進而增加全套管接頭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摘錄),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9、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包含:一套管本體
;以及一第一接頭,接合於該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一接頭之不同圓周線。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該第一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之其中一者。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另包含一第二接頭,其接合於該套管本體之另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二接頭之不同圓周線。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該第二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之其中另一者。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該公接頭之雙排螺孔交錯排列,且該母接頭之雙排螺孔亦交錯排列。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該公接頭之雙排螺孔對齊排列,且該母接頭之雙排螺孔亦對齊排列。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全套管之外徑通常為1.5m、1.8m、2m、
2.5m或3m。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其中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的螺孔內徑介於80mm與150mm之間。
第9項: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組,包含:一第一全
套管,包含:一第一套管本體;以及一第一接頭,接合於該第一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一接頭之不同圓周線;以及一第二全套管,接合固定於該第一全套管,並包含:一第二套管本體;以及一第二接頭,接合於該第二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二接頭之不同圓周線;複數個螺栓,鎖入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用以將該第二全套管接合固定於第一全套管。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對應於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該第一及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交錯排列。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該第一及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對齊排列。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該第一接頭為公接頭,該第二接頭為母接頭。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全套管組之外徑通常為1.5m、1.8m、2m、2.5m或3m。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
套管組,其中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的螺孔內徑介於80mm與150mm之間。
第16項:一種用於全套管之接頭,該全套管包含一套管本體,該套管本體之一端接合於該接頭,該接頭包含:
一表面;以及雙排螺孔,配置於該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接頭之不同圓周線。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用於全套管之接頭,其中該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舉發證據2至5(即證物2至5):
舉發證據2至5分別為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號VV之產品型錄、設計圖、進口報單影本、技術說明內容。舉證證據2為LEFFER.LC
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錄(型號為VV),該產品型錄揭示一種無振動鑽探之全排量螺旋鑽,及該產品套管互相以雙排錐形螺栓鎖固之情形。舉發證據3為LEFFER.LCD公司(型號:Zwr430、Zwr1200、Zwr1500)之設計圖。舉發證據4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口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號VV之進口報單影本。舉發證據5為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號VV的技術說明內容,舉發證據2至5之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甲證4為原告於99年12月1日繪製之設計圖影本3頁,為內
部私文書,難認有公開之事實,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證據(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⒊甲證5、6為「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相關照片,甲證5、6之照片分別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甲證8為2011年1月23日於網頁上建置之「100.1.22縣道
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相關照片,甲證9為6張施工照片,甲證12係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之「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施工照片及工程報表,其與本件相關之照片如本判決圖五所示。。
㈤舉發證據2或3或4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
⒈舉發證據2為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
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錄(型號為VV),由於並未有相關公開日期之揭示,難認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非屬適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
2.舉發證據3據原告所稱為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
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號VV之設計圖,惟依其內容應係接頭部分(型號:Zwr430、Zwr1200、Zwr1500)之設計圖,係屬LEFFER.LCD公司的內部私文書,難認有對外公開之事實,非屬適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
3.舉發證據4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口LEFFER.LCD公司「VOLLVERDRANGERSCHNECKEN全排量螺旋鑽」產品型號VV之進口報單影本,所揭示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進口報單並未有相關技術內容之呈現,無從據以比對,故舉發證據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
㈥舉發證據2或3或4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
15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3均非屬適格證據,舉發證據4未揭露技術內容,因此,舉發證據2或3或4亦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5不具新穎性。
㈦舉發證據2或3或4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3均非屬適格證據,舉發證據4未揭露技術內容,因此,舉發證據2或3或4亦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具新穎性。
㈧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2至26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26
頁內容相同)中關於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係以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3的內容交互比對於系爭專利的各請求項,而稱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的技術特徵云云。但查,本件關於舉發證據2、3、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的爭點,係各別證據得否證明,而非舉發證據2、3、
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次,原告的比對方式並未針對各請求項的整體技術內容為比對,而係以請求項的單一結構為比對,此種比對方式顯然並不足採。再者,舉發證據2、3各別均無可供佐證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比對結果即不具意義。
㈨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9至11、13、16、17不具新穎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2、14、15不具新穎性:
⒈關於甲證5、6、8、9、12之證據能力:
⑴由甲證5、6照片內容可知,其皆為100年1月26日所拍攝
「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證據。
⑵甲證8為網路部落格,其標題內容為「100.1.22縣道159線
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由於起訴狀所提甲證8的內容(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與行政訴訟準備狀第30頁及簡報資料(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9頁)所列網址點入後的內容並不相同(後者明顯新增兩張照片),即有遭竄改或臨訟製作之可能,且被告於109年2月3日及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均對甲證8的適格性有所質疑,惟原告均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加以回應,故認甲證8不具證據能力。
⑶甲證9據原告所稱為月眉潭橋施工照片,惟單由照片實難以
判斷究屬何工程,且照片無日期佐證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拍攝,亦為被告所質疑其證據能力,而原告僅陳稱「這是於網路下載的資料,亦即與甲證8出處相同,甲證8與甲證
9可以算是一個證據」云云(見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查,比對甲證8、9並無任一張照片相同,亦無從得知如何下載甲證9照片,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進一步提出證據回應,再者,如前所述,甲證8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認為甲證9亦無證據能力。
⑷甲證12為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
處函調之「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施工照片及工程報表,該工程報表雖涵蓋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後之日期,但由系爭專利申請日前(100年2月2日8、100年3月14日等)的報表已載明「全套管鑽掘」的施工項目,因此,可認該缺乏日期的施工照片(施作全套管鑽掘)亦得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證據。
⑸又甲證5、6、12均為「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之
相關內容,因此,具有同一基礎事實的關聯性,得視為一個整體證據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
⒉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查甲證6照片右側的全套管,或甲證12的全套管,均已揭露全套管係包含有本體,及於本體一端形成接頭的結構,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包含:一套管本體;以及一第一接頭,接合於該套管本體之一端」之技術特徵;又甲證6與甲證12於接頭部均具有兩排間隔交錯的螺孔,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一接頭之不同圓周線」之技術特徵。職是,甲證6或甲證1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之其中一者」。由甲證6照片所揭露全套管本體一端分別有公接頭(照片所揭三支全套管的左側)或母接頭(照片所揭三支全套管的中間)的樣式,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另包含一第二接頭,其接合於該套管本體之另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二接頭之不同圓周線」。由甲證12照片所揭露全套管本體下方一端的接頭部與另支全套管接頭部的接合位置,亦具有兩排間隔交錯的螺孔,即實質隱含本體另端的接頭部亦具有雙排螺孔,且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不同圓周線,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之其中另一者」。由甲證12照片僅確知全套管本體的一端(上方)接頭為公接頭,另一端接頭(下方)由於已與另支全套管接合,無法確定是否必然為母接頭。另由甲證6照片,所揭露三支全套管,雖各有公接頭與母接頭之態樣,但由於並未呈現整支全套管的全貌,亦無法直接認定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公-母接頭的態樣。此外,甲證5亦僅呈現單一接頭的態樣。但查,甲證5、6、12雖均未揭露全套管全貌,但全套管於接頭的接合不外就是公-母對接方式,而甲證6亦有公、母接頭的揭露,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已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參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一節(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公接頭之雙排螺孔交錯排列,且該母接頭之雙排螺孔亦交錯排列」。由甲證6照片已可清楚得知公接頭或母接頭部分,其雙排螺孔均形成交錯排列的態樣;又甲證12照片亦可看出接合處為雙排螺孔交錯排列,此皆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公接頭之雙排螺孔對齊排列,且該母接頭之雙排螺孔亦對齊排列」。由甲證5、6、12照片均顯示接頭部的雙排螺孔係為交錯排列,是以,甲證5、6、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雙排螺孔對齊排列的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
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全套管之外徑通常為1.5m、1.8m、2m、2.5m或3m」。甲證5、6、12照片均未揭露全套管外徑尺寸的數值。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8: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的螺孔內徑介於80mm與150mm之間」。因為甲證5、6、12照片均未揭露螺孔內徑的數值,所以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9:
查甲證12揭露二支全套管於接合部位置呈現上下兩排間隔交錯的螺孔,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用於全套管基樁之全套管組,包含:一第一全套管,包含:一第一套管本體;以及一第一接頭,接合於該第一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一接頭之不同圓周線;以及一第二全套管,並包含:一第二套管本體;以及一第二接頭,接合於該第二套管本體之一端,並具有雙排螺孔配置於其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第二接頭之不同圓周線」的技術特徵。又甲證12於接合部利用螺栓透過上下二支全套管接頭處的雙排螺孔將二支全套管接合的態樣,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複數個螺栓,鎖入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用以將該第二全套管接合固定於第一全套管」的技術特徵,職是,甲證1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0: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對應於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甲證12已揭露上下兩支全套管利用接頭所設螺孔以螺栓接合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本請求項的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1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
5、6、8、9、12等關聯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1: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及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交錯排列」。甲證12已明確揭露接頭處所設上下兩排螺孔為交錯的排列方式,即相當於本請求項的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1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⑿系爭專利請求項12: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及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對齊排列」。如前所述,甲證5、6、12所揭露接頭處的上下兩排螺孔均為交錯的排列方式,而非對齊排列,是以,甲證5、6、12均未揭露本請求項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13: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接頭為公接頭,該第二接頭為母接頭」。如前所述,甲證5、6、12雖均未具體且明確揭露本請求項的附屬技術特徵,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揭露的技術內容,已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已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全套管組之外徑通常為1.5m、1.8m、2m、2.5m或3m」。
甲證5、6、12等照片均未揭露全套管外徑尺寸的數值。職是,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
⒂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接頭之雙排螺孔與該第二接頭之雙排螺孔的螺孔內徑介於80mm與150mm之間」。因為甲證5、6、12等照片均未揭露螺孔內徑的數值。所以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⒃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查甲證6與甲證12均揭露全套管具有本體與接頭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一種用於全套管之接頭,該全套管包含一套管本體,該套管本體之一端接合於該接頭」之技術特徵;又甲證6與甲證12於接頭部具有兩排間隔交錯的螺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接頭包含:一表面;以及雙排螺孔,配置於該表面,其中該雙排螺孔分別位於該接頭之不同圓周線」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6或甲證12均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⒄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本請求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頭為公接頭或母接頭」。因為甲證6照片揭露全套管本體一端分別有公接頭(照片所揭三支全套管的左側)或母接頭(照片所揭三支全套管的中間)的樣式,甲證12揭露全套管一端為公接頭,此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附屬技術特徵,所以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31頁第㈠點主張,就甲證5至甲證8
結合甲證9至甲11比對系爭專利,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全部內容,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查,原告僅以「就甲證5至
8結合甲證9至11比對系爭專利,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全部內容」,即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不足採。理由為系爭專利共有17個請求項,各請求項間縱有相同的技術特徵,但整體而言每個請求項的技術內容皆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究係哪一個請求項的技術內容被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原告完全未具體指明,僅含糊且籠統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難謂有理由。
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依上開基樁
施工照片(甲證12),與原告提出5、6、8、9施工照片一致,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全部內容,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但查,原告論述所犯錯誤如同前項說明,不再贅言。
⒌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7頁第二之(二)之1點主張,
原告前以舉發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繪之製圖(繪製日期為99年12月1日,甲證4),並完成產品(甲證5、6),於100年1月26日實際用於「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錨樁2超音波檢測及深度查驗,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由甲證4、5、6設計圖接頭及套管本體、兩端施工照片,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甲證4、6,幾乎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云云。但查,原告並未證明甲證4(且甲證4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原告捨棄該證據)係為以舉發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繪之圖,且無證據支持原告之說詞。退步言之,縱若如此,則應將舉發證據2、3及甲證4同時納入本件爭點之關聯證據中,惟原告並未作此主張。因此,原告此部分之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8頁第二之(二)之2點略稱,
附屬項「全套管之外徑」、「螺孔內徑」與先前技術舉發證據3、甲證4所揭露規格資訊,符合系爭專利眾多選擇其一,在對應之內容已可認定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的舉發證據3、甲證4明顯並非在本件爭點的證據組合項下,因此,與其他證據所揭露資訊的結合,恐為進步性的範疇,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可審酌。
⒎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1頁第二之㈡之3點略稱,甲證
9來源自「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由甲證8之0000-00-00網路資料「100.1.22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中施工照片中之吊車上記載「大合基礎工程」0000000及天藍色懸吊抓桶及背景,與甲證9比對即知云云。但查,僅有施工吊車相同,實難證明即屬同一施工現場,除非原告可證明「大合基礎工程」僅且唯一承攬「縣道159線月眉潭橋改建工程」,否則即難確切認定甲證8與甲證9係屬同一施工現場。再者,甲證8網頁資料因前(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後(第二次準備程序庭當庭主張)內容不一致,已被認定有竄改之虞,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因此,縱認甲證9與甲證8為同一施工現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⒏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5頁第二之(五)點略謂,補充
證據之月眉潭橋改建工程之資料如甲證5、6、8、9、1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中之圖4a、4b、4c、5、6a至6c,無論是全套管「兩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兩端,或是只有一個接頭接合於套管本體之一端」及螺孔交錯排列等全部內容,均屬一致,顯已足以推翻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原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審定係屬不同的行政作業,兩者的審查方式不同、比對基礎不同、效果亦不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作為行使新型專利權或技術利用之參考,且非屬行政處分,而舉發成立與否將產生專利權是否撤銷的實質效果。是以,並無推翻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應為舉發成立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或3或4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新穎性;甲證5、6、8、9、12等關聯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1、13、16、17不具新穎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2、14、15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2、14、15具新穎性,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1至
5、9至11、13、16、17不具新穎性,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2、14、1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至於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1、13、16、17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就請求項6至8、12、14、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請求項1至5、9至11、13、16、17部分,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9至11、13、16、17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