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昱 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民國101年7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01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昱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因另涉毀損案件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吃感冒藥及朋友從大陸帶回的藥品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粒及褐色液體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中心於101年6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81
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日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8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40039)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40039)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83)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
7、8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可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可見10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朋友從大陸帶回的藥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粒及褐色液體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於
101年6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8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據上,依前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00年10月間有因感冒服用感冒藥等成藥,但絕對沒有施用毒品,且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失去工作,斷送前途,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40039)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83)在卷為憑。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參。是本件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原審亦同此見解,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偵查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粒及褐色液體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於101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18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有如前述,是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參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965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判斷值5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大於3000ng/ml,高達5108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判斷值500ng/ml的10倍,其濃度之高,已非單純服用一般市售感冒藥物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因遭裁定觀察、勒戒,將導致尚失工作云云,與審查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須觀察、勒戒無關,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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